市文旅广电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细则》的通知
沈文旅广电发〔2021〕12号 各区、县(市)文化旅游广电局、文化旅游体育事业发展中心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沈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021年7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一般两年开展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六条 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作用,培养后继人才,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四)居住或长期工作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区。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搜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申报和被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 公民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姓名、年龄、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区、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等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九条 区、县(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申报材料组织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也可采用“一事一请”的方式,邀请学科和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有关评审评议和政策咨询工作。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组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抽取相应类别专家组成,每组3—5人。通过集体评议,讨论产生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初评名单,初评名单应当经专家评审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人员5—7人组成,对初评名单进行审议,提出推荐人选。推荐人选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通过。 第十四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20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实名向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召开评审委员会,对反馈意见和建议进行复议。需要修改补充公示的,应对修改补充部分再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公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组织展示、展演、传承、传播等活动时,提供必要的场地;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建档、整理、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参与学习、培训及社会公益性等活动; (五)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六)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传承人,所在地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 (一)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研;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接受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评估;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 (一)开展传承活动,进行创造性实践; (二)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 (三)获得政府给予的传习补助经费;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获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相应报酬。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区、县(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进行评估,主要评估代表性传承人授徒传艺、开展保护、传承、传播等活动情况,评估结果作为继续享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及资金支持和相关权益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将结合实际制定考核评估和资金扶持办法,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和生产性保护等。 第二十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 (四)违背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沈文旅广电发〔2020〕31号市文旅广电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细则》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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